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印发《广西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交通枢纽、超市商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以及独立用地的公共停车场、驻车换乘(P+R)停车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力容量预留)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每2000辆电动汽车至少建设一座公共充电站。
鼓励已建住宅小区、交通枢纽、超市商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等建设充电设施,可以结合旧区改造、停车位改建、道路改建等实施,争取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
广西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发布
公告原文如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发改能源〔2016〕899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市在执行过程中如碰到困难或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7月27日
广西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关于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668)、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关于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指南(2015-2020)》(发改能源〔2015〕14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5〕5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为促进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的充电基础设施,包括:
(一)自用充电设施,指专为某个私人用户提供服务的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指专为某个法人单位及其职工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以及在住宅小区内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指服务于社会电动车辆的充电设施,包括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充电设施范围是指充电站或者充电桩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
第二章指导思想
第四条贯彻国家新能源汽车发展战略部署,落实我区《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围绕我区新能源汽车发展总体目标,加强政策引领,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区充电基础设施体系,在基础设施规划、市场准入、核准备案、建设运营等方面简化手续,为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和商业运营提供服务支撑,促进我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第三章规划建设原则
第五条按照“统筹规划、适度超前、因地制宜、统一标准”的原则,编制全区充电设施专项规划,并应与城市总体规划和路网规划相衔接。全区充电设施专项规划作为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审批、建设的依据。
第六条以全区充电设施规划为基础,各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规划,将充电设施及相关附属、配套设施的建设与改造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路网规划等全局性规划,并做好有关衔接工作。
第七条按照“自(专)用为主、公用为辅,快慢结合、分类落实”的原则,逐步在全区范围内形成以用户居住地、单位内部停车场、公交及出租等专用场站配建的专用充电基础设施为主体,以城市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路内临时停车位配建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为辅助,以独立占地的城市快充站、换电站和高速公路服务区配建的城际快充站为补充,以充电智能服务平台为支撑,加快建设适度超前、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
(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自用、专用充电设施。
(二)在办公场所建设快慢结合的专用充电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以及具备停车条件的道路旁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设施。
第八条新建建筑充电设施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交通枢纽、超市商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以及独立用地的公共停车场、驻车换乘(P+R)停车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力容量预留)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每2000辆电动汽车至少建设一座公共充电站。
(二)鼓励根据实际条件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建充电设施。
第九条鼓励已建住宅小区、交通枢纽、超市商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等建设充电设施,可以结合旧区改造、停车位改建、道路改建等实施,争取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
第十条电网企业应做好配套电网接入。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加强其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为充电设施提供充足的电力供应和接入的便利条件。配套电网的产权分界点为充电基础设施土地产权“分界红线”,分界点到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由电网企业负责建设和运行维护,不得收取接网费用,相应资产全额纳入有效资产。
第十一条住宅小区、办公场所、停车场等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安装过程中,应当配合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及时提供相关建筑、设施设备工程竣工图或指认停车区域内电源位置及暗埋管线的走向,配合电网企业确定充电设施配电箱、表箱安装位置、电源走向,并指定专人配合现场勘查、施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充电设施建设企业需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现场秩序维护、清洁卫生等服务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各自职责、服务内容等事项。
第十二条充电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充电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停车位及其充电设施建设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登高作业和人员疏散逃生。充电设施安装基层应为不燃构件。
第四章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需经自治区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
(二)需设置企业级运营管理系统,管理系统应能对其充电设施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控,并对充电和运营数据进行采集和存储(保存期限不低于2年),企业级数据管理系统应具备数据输出功能及数据输出接口。
(三)需具有5名以上电动汽车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在册持进网作业许可证上岗电工不少于2人,高压电工不少于2人),专职运行维护团队在设施运行地区应满足充电桩规模要求。
(四)具备完善的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保证设施运营安全。
(五)公共领域充电设施现场运营时间不得少于5年,运营企业不得将充电设施违规转包给其它企业或者个人经营;因规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拆除的需通过所在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同意。
(六)公共领域充电设施的充电交易收费接口需统一,应支持多种支付手段,如银行卡、市民卡、公交卡、支付宝、微信等。
第十五条充电设备需符合充电设备、接口、安全、通信协议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充电设施只能用于向电动汽车供电,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充电设施维修更新养护及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
第五章建设办法
第十七条充电设施建设规划预留纳入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审核工作,由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在参与新建、改扩建项目设计方案、总体设计或初步设计征询意见时提出设置充电设施建设或安装条件预留的审核意见,规划管理部门对停车场(库)进行规划验收时,应通知建设主管部门参加,并由建设主管部门在停车场(库)竣工时对充电设施安装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鼓励电力企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电动汽车生产企业、电池制造商、第三方运营商等单位发挥技术、管理、资金、服务网络等方面的优势,组建专业的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
第十九条电动汽车用户在住宅小区自有产权车位或经车位产权人同意,在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固定车位上安装充电设施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应为用户协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电力企业等单位组织,落实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等事宜。
鼓励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合作,在住宅小区公共停车位上建设充电设施为业主提供服务,建立社区充电服务共享模式。
第二十条鼓励电网企业、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在商业、办公、娱乐、体育设施等公共服务类设施或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建设公用充电设施。建筑物业主也可通过自建或委托代建方式建设专用、公用充电设施。
第二十一条专用、公用充电设施应将充电信息数据接入所在市(或县)级电动汽车公共数据监测平台,鼓励自用充电设施逐步接入。
第六章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项目管理程序
(一)项目备案。
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向项目所在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建设项目备案手续(充电塔、充电站、换电站等充电设施项目建设需提交(立项)可研报告,分散式充电桩项目建设只需提交与建筑物业主签订的土地使用及供电协议);居民个人自用充电设施建设可直接向供电部门申请报装;现有停车场(站)改建、加装充电设施且不改变土地使用权属和用途的,不再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各市发展改革部门于每季度末前,将本季充电设施项目数据上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
(二)用电报装。
居民在住宅小区内自有固定车位或经车位产权人同意,在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固定车位加装充电设施用电,由居民或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其委托的充电设施企业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报装手续,小区业委会、物业应该支持和配合建设,物业不得借机收取费用;非居民充电设施用电,由产权单位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报装手续。
供电部门给予电网接入支持,设置专用服务窗口,简化办事程序,开辟绿色通道,做好服务、宣传工作。
第二十三条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部门应当不予审批其用电报装申请或终止其用电并为其销户:
(一)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不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关于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标准;
(二)充电设施的运营服务出现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充电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后期维护管理;租赁到期或不再使用充电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负责拆除,并报所在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
车位租赁合同到期或不再使用充电设施的,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当转让或拆除充电设施;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独立报装的充电设施如不再使用,应当向电力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后拆除充电设施。
第二十五条充电设施运营企业需根据新的国家、行业或地区标准对充电设施进行升级改造。
第二十六条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服务费两项费用。对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2020年前暂免收基本电费;对居民家庭住宅、居民住宅小区、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充电设施充电,执行居民用电价格中的合表用户电价;对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共停车场中设置的充电设施用电,执行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类用电价格。待广西销售电价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后,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2020年前,对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标准上限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调整,报自治区物价局备案。结合充换电设施服务市场发展情况,逐步放开充换电服务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加强组织领导。各市是推进充电设施发展的责任主体,应将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作为政府专项工作,建立市级协同推进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完善配套政策,制定本市充电设施专项规划,并抓好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加大财政扶持力度、拓宽多元融资渠道。积极争取中央财政资金对我区充电基础设施较好的市、县予以支持。对于符合本办法建设的充电基础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各市、县也应视财力可能加大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力度,具体标准由各市(县)政府自行制定。鼓励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培育市场主体,引入社会资本建设运营充电设施。
第二十九条加大用地支持。国土、住建等部门要按照充电设施发展规划目标,在充电设施布点、配套道路建设及供电线路通道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在用地指标、土地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
第三十条简化审批手续。各级政府要强化充电设施的规划,简化建设运营审批环节,加快办理速度,开辟绿色通道,在承诺办理期限内完成相关手续。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陈j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