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资讯 车型 企业 产品 导购 测评 展会 视频 数据 专题 采购 代理 直播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首页 > 资讯频道 > 行业资讯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中国电动汽车网      2016/12/6   浏览10136次   

[摘要]近日,宁夏政府网发布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

近日,宁夏政府网发布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强调原则上,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每2000辆电动汽车至少配套建设一座公共充电站。鼓励建设占地少、成本低、见效快的机械式与立体式停车充电一体化设施。

 

原文公告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规范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指南(2015-2020年)的通知》(发改能源〔2015〕1454号,以下简称《指南》)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动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充电设施,是指各类集中式充换电站和分散式充电桩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包括充电站地面构筑物、充电站(桩)等充电设备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监控系统的相关配套设施等。本办法适用的充电设施包括三类:

 

(一)自用充电设施:是指个人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居住区(或住宅小区)、单位在其场所内停车位安装的不对社会开放的充电设施。

 

(二)公共充电设施:是指对社会开放,可对各种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充电设施。

 

(三)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是指不与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等合并建设的,独立占地且符合用地规划的充换电设施。单座集中式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充电桩不少于5个,且桩间距不大于10米。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四条按照“因地制宜、适度超前、快慢互济”的原则,编制全区充电设施专项规划,该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和路网规划相衔接。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规划,将充电设施及相关附属、配套设施的建设与改造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路网规划等全局性规划,并做好有关衔接工作。各设区的市充电设施专项规划,经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后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报备审定。

 

第五条全区充电设施专项规划及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定的各设区的市充电设施专项规划作为充电设施项目备案建设的依据。

 

第六条逐步在全区范围内形成以用户居住地停车位、单位停车场、公交、出租车及汽车客运等场站配建的专用充电设施为主体,以公共建筑物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位等配建的公共充电设施为辅助,以城市快充站、换电站和高速公路服务区配建的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为补充,形成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体系。

 

(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专(自)用充电设施。

 

(二)在办公场所建设快慢结合的专(自)用充电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高速公路收费站等具备停车条件的可利用场地,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设施。

 

第七条原则上,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每2000辆电动汽车至少配套建设一座公共充电站。鼓励建设占地少、成本低、见效快的机械式与立体式停车充电一体化设施。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八条充电设施投资建设主体。

 

(一)充电设施投资主体主要包括个人、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私营企业等。

 

(二)充电设施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级别的水电安装资质、电力设施承装(修、试)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第九条充电设施备案要求。

 

(一)个人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各居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泊位安装充电设施的,无需办理项目备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楼)时,无需为同步建设充电桩群等充电设施单独办理项目备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企业在住宅小区、商业服务业设施、公共机构和企业内部停车场建设公用充电设施,应符合行业规划并向所在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取得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四)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行业规划,向所在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备案,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相关并网报装事项。

 

第十条充电设施建设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的有关标准及规划、建设、环保、供电、安全、消防和防雷等方面的现行规定,充电设备需符合充电设备、接口、安全、通信协议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设施建设及运营单位在建设运营充电设施时应同步考虑充电智能服务平台的建设,融合互联网、物联网、智能交通、大数据等技术,通过“互联网+充电基础设施”,积极推进电动汽车与智能电网间的能量和信息互动,提升充电服务的智能化水平。鼓励围绕用户需求,为用户提供充电导航、状态查询、充电预约、费用结算等服务,拓展增值业务,提升用户体验和运营效率。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十二条充电设施运营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自治区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运营或充电服务,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

 

(二)遵循国家及自治区的充电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接受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按照用户需求,根据新的国家、行业或地区标准对充电设施及运营服务网络进行升级改造。

 

(三)拥有8名以上专职运行维护人员,负责充电设施的维修、维护和定期检测,其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3人,高压电工不少于2人。专职运行维护团队在设施运行地区应满足桩群规模要求。

 

第十三条对于公用充电设施,应当由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经营管理,并提供充电设施维修、保养、定期检测及其他配套服务。

 

第十四条公用充电设施的运营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通过项目备案批复单位验收。

 

(二)需对外开放经营。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外开放的方式,但必须对内部工作人员开放充电运营服务。

 

(三)充电设施现场运营时间不得少于5年,运营企业不得将充电设施转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经营。

 

第十五条鼓励各类投资者将充电设施委托给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个人自用、公共机构和企业专用的充电设施,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公共机构等单位可与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合作,形成优势互补、收益共享的合作模式。

 

第十六条未委托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的充电设施,投资者对充电设施承担安全、消防及其他相关责任,也可与所在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利益、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保障充电设施安全、规范运行。

 

第十七条为确保充电安全,用户应使用规范的充电设施对电动汽车进行充电操作,充电设施用户应当按照充电设施的操作规定安全、规范地使用充电设施,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充电设施。

 

第十八条明确安全管理要求。各地要建立充电设施安全管理体系,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等有关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标准,加大对用户私拉电线、违规用电、不规范建设施工等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依规对充电设施设置场所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备案抽查,并加强消防监督检查。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充电设施运营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加强对充电设施及其设置场所的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充电设施所有者应对电能质量进行监测并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因充电设施接入对公共电网安全及电能质量造成影响。

 

第五章政策支持

 

第二十条各地要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对符合行业规划的充电设施建设项目应减少行政审批环节,加快办理速度,并在补贴、用电价格、土地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积极利用现有场地和设施建设充电设施。

 

第二十一条对充电设施建设给予财政支持。

 

(一)满足补贴条件的充电设施项目可积极争取中央的资金补贴。

 

(二)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并根据自治区财力增长情况,研究制定充电设施建设自治区级支持办法。

 

(三)鼓励各地制订相应的补贴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充电设施项目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对充电设施用电给予价格支持。

 

(一)对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2020年前暂免收基本电费。

 

(二)其他充电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其中,居民家庭住宅、居民住宅小区、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充电设施充电,执行居民用电价格中的合表用户电价;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共停车场中设置的充电设施用电执行“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类用电价格。

 

(三)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鼓励电动汽车在电力系统用电低谷时段充电,提高电力系统利用效率,降低充电成本。

 

(四)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可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充换电服务费。其中,电费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2020年前,对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充换电服务费标准上限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制定并调整。结合充换电设施服务市场发展情况,逐步放开充换电服务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相邻县高速公路公用充电设施服务费要注意衔接。

 

第二十三条对充电设施建设给予土地政策支持。

 

(一)各地要将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按照加油(气)站用地供应模式,根据可实施供应的国有建设用地情况,优先安排土地供应。

 

(二)新建项目用地需配建充电设施的,可将配建要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允许土地使用权取得人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按要求投资建设运营充电设施。

 

(三)鼓励在已有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交场站、社会公共停车场与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配建充电设施,各地人民政府应协调有关单位在用地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做好配套电网接入服务。

 

各地要将充电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在用地保障、廊道通行等方面给予支持。电网企业要加强充电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确保电力供应满足充换电设施运营需求;要为充电设施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开辟绿色通道,限时办结。电网企业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至公共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

 

第二十五条为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在满足充电设施用电量单独计量的条件下,全区重点用能单位充电设施相应的能耗不纳入年度考核范围,重点排放单位充电设施的碳排放不纳入年度核查和履约范围。

 

第六章职责分工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各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一)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区充电设施规划与投资管理。

 

(二)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全区电动汽车产业发展,研究制定电动汽车推广应用实施方案。

 

(三)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并根据自治区财力增长情况研究制定充电设施建设自治区级支持办法。

 

(四)自治区物价局负责指导全区充电设施用电价格及充电服务费管理。

 

(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指导各地开展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六)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各地充电设施建设与城乡规划衔接、制订或修订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涉及的楼宇、公用设施相关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等工作。

 

(七)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落实国家差别化交通管理政策,指导各地对充电设施的建设标准、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积极更换相关交通标志。

 

(八)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快推进新能源汽车在交通运输行业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交运发〔2015〕34号),推动新能源汽车在交通运输行业的推广运用。

 

(九)国网宁夏电力公司负责充电设施无障碍接入电网工作。

 

(十)其他部门做好相关协调配合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地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起统筹推进充电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将充电设施建设管理作为政府专项管理内容,建立政府各部门紧密配合的协同推进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完善配套政策。

 

 




(责任编辑:陈jing)


电动汽车网版权声明:
电动汽车网转载作品均注明出处,本网未注明出处和转载的,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转作品侵犯署名权,或有其他诸如版权、肖像权、知识产权等方面的伤害,并非本网故意为之,在接到相关权利人通知后将立即加以更正。

网友评论

游客
发表评论

全部评论

  快讯 更多>
最新评论

查询